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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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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石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石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石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缺乏信任,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辄便对原告拳打脚踢,毫不顾忌家庭的和睦,原告身上总是伤痕累累。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已分居十个月有余。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