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张士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95号附38号。身份号码412828197509010616。 原告张艳丽,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95号附38号。身份号码412828197502100627。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李桥镇周庄村委大张庄。身份号码412828197612213913。 被告肖学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振兴路南段。身份号码412828196809200177。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丽,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老城东街二组。 原告张士民、张艳丽与被告田辉、肖学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田辉、肖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民、张艳丽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一辆厢式货车(白色跃进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NYADDA279KP20308)从事货车营运,主要经营:流动修车、补胎、电气焊等。厢式货车上配备有:发电机一台、200米长电缆线2捆、气磅一个、柴油机一台、磨光机三台、风爆机二台、二十一个槽钢壳子板及电焊机和切割机各一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购买轮式装载机一辆(产品型号LG930、发动机编号215501、车架号9291210027),从事到工程工地干活等营运。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下午,在黄楼镇黄楼村委修路完工后准备将车开回时,被告强行将上述二辆车及车中附属物拦下扣押。我当时立即向新蔡县公安局报警。事发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放所扣车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轮式装载机一辆(铲车)、厢式货车一辆及车上的发电机一台、200米长电缆线2捆、气磅一个、柴油机一台、磨光机三台、风爆机二台、二十一个槽钢壳子板及电焊机和切割机各一台;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营运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 被告田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未陈述哪个人扣车,为何扣车,我与原告无纠纷,也无侵权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学志辩称,张士民与毛林厂合伙修路,我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理由扣押原告陈述的车辆及设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民与张艳丽系夫妻,2010年5月10日,张艳丽以车辆所有人身份对其豫A231AZ白色跃进牌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识别代码LNYADDA279KP20308),有效期止2013年5月30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士民以64000元价格从新蔡县群力农机公司购买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G930轮式装载机一辆(发动机号215501,车架编号9291210027)。2012年11月20日,经新蔡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招标,经新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河南新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公司地址驻马店市迅达路与文祥路交叉口)承包黄楼乡徐庄村委后徐庄的修路工程,该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由被告肖学志从驻马店市一市民处(被告不愿透露其姓名)以每公里21万余元承包此处长4.5公里,宽3.5公里公路。肖学志也未实际施工而是于2012年11月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毛林厂,二人当日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在肖学志指定地点修建4.5公里长毛面公路,开工前肖学志付毛林厂10万现金,达到500米一付,如违约暂时停工,工人工资等所有开支由毛林厂负责”。毛林厂于2012年农历10月18日正式开工,张士民在开工之日即到该工地管理、干活。2013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张士民在黄楼镇黄楼村委修路完工要将车开回,在其与他人将气磅、柴油机等杂物装至厢式货车走至黄楼镇西侧,被一辆铲车及铲车上的众人堵住去路,原告的白色跃进牌厢式货车及轮式装载机各一辆被铲车上的人扣押,原告的证人证明了当天原告的二辆车被铲车上的人群扣押,但该车扣至何处、扣押行为的主要实施人是谁,证人不能证明。目前原告不清楚上述车辆扣至何处。二被告均不认可其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另查明,黄楼乡修路工程毛林厂与张士民至今未完工,毛林厂与肖学志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后双方纠纷不断。原告在其车辆被扣当日报警后,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1日证明“2013年6月29日接报警电话称其一辆铲车及一辆集装厢在黄楼街西头被黄楼街上的人开走了”,原告提供的内容系复印件。因原告追索车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身份证,跃进牌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复印件、LG930轮式装载机收据、合格证、保修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民、张艳丽夫妻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张艳丽系豫A231AZ白色跃进牌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张士民系LG930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215501)的实际购买人,在原告张士民与毛林厂修建被告肖学志转包的黄楼乡修路工程时上述车辆投入该工地使用,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田辉、肖学志亲自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了扣押上述车辆的行为,且原告不清楚目前该车存放何处,其证人虽证明在黄楼镇若干人实施了扣车行为,但不能证明扣车的主谋或行为人是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其轮式装载机一辆(铲车)、厢式货车一辆及货车内的发电机、柴油机、磨光机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营运损失5万元并表示以鉴定的损失数额要求赔偿,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原告的营运损失鉴定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营运损失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士民、张艳丽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士民、张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