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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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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坤峰,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坤峰,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徐春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应聘被告单位上班,工作至今。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应聘的有刘立斌、李曼。2014年6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用人关系。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被告不适格,决定不受理。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一年双倍工资、用工补偿、补交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等合计122028元。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双方只是依据合同成立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依据保险法与民法通则予以调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隶属于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均接受驻马店分公司的管理。其他意见同驻马店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张坤峰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方(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乙方(张坤峰)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乙方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及相关奖励;2、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业务推动活动并可获得相应的奖励等。乙方应尽的义务主要有:1、乙方开展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承担业务活动的费用;2、参加甲方组织的与保险代理活动有关的会议和业务活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又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作如下变更:“个人代理人”更名为“保险营销员”。合同名称由《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收取原告张坤峰保险营销员保证金三百元。

2008年8月1日,原告张坤峰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再次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年后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2009年9月5日,原告张坤峰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将原签订的A类授权变更为B类授权。

2012年9月5日,原告张坤峰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关于变更《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

2014年6月份,原告张坤峰接到口头通知终止工作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坤峰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07年始至双方发生争议之日止,原告张坤峰一直在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处工作,初时以主训(培训老师)的身份入聘,而后又前后就职于该公司收展部、城区营销部,工作主要内容是为其他保险营销业务员组织保险知识培训、传达保险公司下发文件、讲解保险条款等。其在城区营销部工作期间以该部门负责人(经理)的身份管理该部门的保险业务员的保险营销业务。

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系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隶属单位。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的人、财、物均受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2007年起至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时止,原告张坤峰一直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处工作,双方分别签订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等合同,上述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性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与原告张坤峰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张坤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视为张坤峰对保险代理合同的认可。同时,张坤峰在争议发生前,在被告人寿保险新蔡支公司城区营销部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致,即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与保险代理活动有关的会议和业务活动等。综上所述,原告张坤峰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坤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坤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李同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