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吴新丽,女,1965年3月7日生,住新蔡县孙召镇武庄村委武庄村,身份号码412828196503073662。 原告杨权铭,男,2014年1月16日生,住新蔡县孙召镇武庄村委武庄村,身份号码411729201401160638。 监护人杨曾曾(系杨权铭父亲),男,1987年12月4日生,住新蔡县孙召镇武庄村委武庄村,身份号码41282819871204367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洪,男,1966年8月29日生,住新蔡县孙召镇武庄村委武庄村,系吴新丽丈夫。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冬红,男,1978年8月8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城区,身份号码412828197808083014。 被告高玲,女,1972年10月18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振兴路南段13号,身份号码41282819751018754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 负责人尹晓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生,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村委苗庄一队59,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新丽、杨权铭诉被告彭冬红、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丽、杨权铭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洪、方丽,被告彭冬红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彭冬红驾驶豫A3FQ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106线新蔡县北加油站门口公路处由东向西倒车进入G106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杨小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冬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经查,被告彭冬红驾驶的豫A3FQ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高玲,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75.88元。 被告彭冬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我认可。由于我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全险,且我有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合法有效,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彭冬红驾驶豫A3FQ36号小型客车在G106线新蔡县北加油站门口公路处由东向西倒车进入G106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杨小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冬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丽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112.32元。原告杨权铭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157.51元。被告彭冬红驾驶的豫A3FQ3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吴新丽系原告杨权铭祖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75.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冬红驾驶豫A3FQ36号小型客车与杨小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新丽、杨权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新丽、杨权铭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A3FQ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彭冬红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吴新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20×10=200元,误工费9416.10÷365×10=258元,护理费9416.10÷365×10=25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为5628.32元。原告杨权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1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营养费20×16=320元,护理费9416.10÷365×16=412.8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为10390.3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合计为16018.63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928.8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元、护理费258+412.8=670.8元、交通费300+700=1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余额4089.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新丽、杨权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18.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928.8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408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吴新丽、杨权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彭冬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