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5号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位于高邑乡陈洼小学的工地粉刷墙,由于门头的雨搭断裂,将原告摔下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谭某某是工人的带班人,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了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297.41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高邑乡陈洼小学工地承包商,被告谭某某组织工人并提供壳子等施工设备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廉某某的工钱由被告谭某某扣除施工设备钱后发放。2014年5月23日,工人刘天长与原告廉某某在工地上粉刷,由于门上头的大雨搭断裂,他们两人一起摔下来并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廉某某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病历显示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实际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2319.6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7日在泌阳县惠民医院检查话费468.70元。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廉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97.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二被告在施工现场并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因此,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在承揽人的选任、安全防护方面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工程,被告谭某某组织工人并提供壳子等施工工具且发放工人工资,安排原告廉某某施工作业,并对其劳务进行管理,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廉某某受雇于被告谭某某,在从事粉刷工作时因雨搭断裂摔伤,被告谭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廉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雨搭上作业,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廉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谭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分包、施工作业,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廉某某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9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7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788.39元;二、护理费546.03元(28472元÷365天×7天×1人);三、误工费6263.50元(25402元÷365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五、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以上损失共计47507.32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廉某某自己承担20%责任,即承担9501.46元(47507.32元×20%);被告王某某承担40%责任,即赔偿19002.92元(47507.32元×40%);被告谭某某承担40%责任,即赔偿19002.92元(47507.32元×40%)。因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廉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四千零二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四千零二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