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5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45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6日还款145万元,2015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被告李某愿用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抵债,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陆续还了145万元款,被告还有200万元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借条是其与被告李某打的,该借款是从其他借款转移过来的,是被告李某的儿子李某欠原告张某的款,因李某还不起,所以其与李某就把这个欠款转移过来了,借款已偿还过280万元,其中有其偿还的90万元、李某偿还110万元、蔡某的20万元、贾某的60万元,下欠的没有这么多。 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李某系同胞弟兄,因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欠原告张某款345万元,经原告张某同意,被告李某、李某愿意偿还该欠款,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叁佰肆拾伍万元正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12822196806151172手机号码:18639957193158396972102014.12.26前还壹佰肆拾伍万元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我愿用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抵债。借款人:李某、李某2014.12.21号”。被告李某、李某二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指印。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45万元,下欠款200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欠原告张某款34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李某与李某愿意代替李昀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原告张某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李某,且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的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自双方签字并按指印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债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李某为此负有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和责任。在债务转移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原告偿还了90万元,但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的是1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145万元后,至今下欠200万元没有偿还,属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作为该笔欠款的共同债务人,二人对各自偿还份额没有约定,为此应当互负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了280万元,因债务转移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李某与原告手机联系的还款短信时间及银行交易明细均在发生债务转移日期之前,另外其他二人的代为被告偿还债务的数额,原告均不予认可,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二百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