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当时未到法定婚龄,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是父母包办结婚,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还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我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去叫我,还把家中的门锁换掉,使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把家中门锁换掉后外出至今。原告以同居关系无法维持,要求抚养儿子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被告刘某某在双方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同居关系因此而解除。在二人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刘某某系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其儿子刘某某还未满一周岁,其儿子应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为:9416.10元/年×25%×18年=42372.45元,本院酌定为43000元。原告请求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的财产平均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刘某某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四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