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 被告邢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泌阳县某新居委会。 被告关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委会。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三万元,当时有介绍人关某介绍,期限为三个月,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暂给我一万元作为利息,随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偿还,拒接原告电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辩称,我们之间关系都不错,也有亲戚关系。原告与邢某是老表关系,邢某需要用钱,我说邢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工资,也有车,原告说自己只有三万元,给钱的时候,是在车场给的钱,邢某在旁边车里等着,我也在场。现在,邢某说这笔钱一定会还。我的意见是,继续帮着原告追要这笔钱,因为,我自己也借给了邢某二万元。钱是邢某用了,这笔钱也没在我手里,我也不是受益者,钱也不是我用了。这个钱,我不应该还。 被告邢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经被告关某介绍,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张某现金叁万元利息月息2%欠款人邢某2012.11.12日算起。2014年8月29日被告邢某偿还10000元,在该欠条的下方附有内容为:今收到壹万元整(10000元)2014.8.29号张某证明人:关某。欠款人邢某签名,偿还欠款时证明人关某签名。庭审中,原告张某及被告关某均认可被告邢某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款。因被告邢某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借原告张某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在该欠条上并未显示被告关某系担保人,庭审中被告关某也不认可其是担保人,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关某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原告说“你说他不还你还”,被告说“那是事后说的”,同时庭审中,被告关某称说那话的前提是张某要钱要的急了,其开玩笑说的该话。因此,根据该录音并不能认定被告关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关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其中利息部分对被告邢某已偿还的一万元在清偿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