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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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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付、张明慧与被告杨洪、杨毅、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张运付,男。 原告张明慧,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男,汉族。 被告杨毅,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张运付,男。

原告明慧,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男,汉族。

被告杨毅,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马店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付、张明慧与被告杨洪杨毅、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付、张明慧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杨洪、杨毅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付、张明慧诉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杨洪驾驶被告杨毅所有的浙AS300Q江淮牌面包车在泌阳县马谷田镇境内白大线26K+900M处,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杨毅所有的浙AS300Q江淮牌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0213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杨洪、杨毅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杨洪驾驶浙AS300Q小型普通客车在泌阳县白大线26KM+900M处,与原告张运付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付受伤,二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运付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30650.84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运付购买支具花费2600元。浙AS300Q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4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运付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2015年7月25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运付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8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运付是农村户口,原告张明慧系其长女,2009年3月1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洪驾驶浙AS300Q小型普通客车在泌阳县白大线26KM+900M处,与原告张运付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付受伤,二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浙AS300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洪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张运付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三被告均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且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对电动车损失按该公司定损800元计算,但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定损单,无法认定其定损价值,且其定损系单方行为,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运付请求的支具费用,因原告提供购买支具发票,与其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能相互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材料费22852.52元,是其在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支出,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运付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张运付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10天。原告张运付、张明慧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3250.84元(含支具2600元)、残疾赔偿金47659.65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03元(6438.12元/年×12年×0.21÷2)}、误工费7655.40元(25402元÷365天/人×110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365天/人×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820元,车辆损失186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04166.98元。因原告张运付仅主张护理费13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以原告张运付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6941.05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03元+护理费13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55.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付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付186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二原告78801.05元。由于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张运付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剩余23845.84元(不包括鉴定费820元、评估费2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张运付承担20%,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80%,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运付19076.67元(23845.84元×80%),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运付、张明慧9787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付、张明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张运付、张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2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191元,由原告张运付、张明慧负担91元,被告杨洪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