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春水镇春东村委大张庄。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置家业、嗜酒如命,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是为了照顾儿女,原告在亲朋的劝解下放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8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