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秦治山,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秦庄村01-33号。身份证号:412825197110276413。 原告秦帮,男,汉族,1942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秦庄村01-16号。身份证号:412825194201026416。系原告秦治山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村委负责人:杨同运,该村委支部书记。 第三人:贾雪桂,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秦庄村16号。身份证号:41282519760304643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华,蔡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治山、秦帮与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礼乡杨堂村委)及第三人贾雪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山、秦帮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第三人贾雪桂及委托代理人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堂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在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委秦庄村有一片空地,该空地以前是原告的坟院,坟被夷平后,二原告在空地上栽种了树木。2013年6月份,第三人贾雪桂在原告的坟院上垒院墙,原告在与第三人交涉中得知,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民委员会早在2010年已将原告的坟院发包给第三人。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召开村委会议,发布公告,以秘密方式与第三人签订的发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崇礼乡杨堂村委与第三人贾雪桂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杨堂村委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委有秦庄自然村和杨堂自然村,两自然村共有一个支部,但各个自然村行政、经济及其它事务都是独立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秦庄自然村由杨文华主持工作,杨文华对该案涉及的一片空地采用了召开党员大会、公示等形式对该空地进行了公开招标,由于该片空地东西长只有15.8米,南北宽只有5米,面积较小,不够一处宅基,其他村民均无意竟包此块地,该地紧邻第三人家的宅基,所以第三人就以43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片空地的使用权限20年。为此其与杨堂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委有秦庄自然村和杨堂自然村,两自然村共有一个支部,但各个自然村行政、经济及其它事务都是独立的,原告秦治山、秦帮与被第三人贾雪桂均属于秦庄村村民。2009年至2011年,崇礼乡杨堂村委秦庄村由杨文华主持工作,负责该村事务。经杨文华处理将第三人贾雪桂与其父贾付生住宅南侧坑塘北沿一处荒地以430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贾雪桂20年。2010年3月9日,杨文华出具了该片荒地承包给原告的证明,并加盖崇礼乡杨堂村委印章。2013年春,第三人贾雪桂将该片荒地与住宅院子宅基地连在一起垒起院墙,同年6月14日至15日,秦帮、秦治山、秦志有以第三人在该片荒地上垒院墙占用其祖先坟地为由将第三人院墙拆除一部分。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秦帮、秦治山、秦志有赔偿经济损失768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1597号民事判决,限秦帮、秦治山、秦志有没准赔偿贾雪桂经济损失500元,并不得阻止贾雪桂对拆除的院墙自行恢复原状。秦帮、秦治山、秦志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驻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仍认为该片荒地属其家坟地,被告崇礼乡杨堂村委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前,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159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委有秦庄自然村和杨堂自然村,两自然村共有一个支部,但各个自然村行政、经济及其它事务都是独立的,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委秦庄村将所属本村集体所有的一处荒地以430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贾雪桂20年。经本村负责人杨文华出具将该片荒地承包给第三人的证明,并加盖崇礼乡杨堂村委印章,该证明对承包土地的位置、数量、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方式进行约定,具有土地承包合同性质,实际发包人应为杨堂村委秦庄村,作为发包人其与第三人贾雪桂通过公开协商,将该片荒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该事实已为本院作出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原系其家坟地,平坟后其在该土地种有树木,其应该享有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将这片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侵犯其利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片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程序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该片土地属于一小块荒地,杨堂村委秦庄村对这片荒地的调整,不属于村委处理的重大事项,不需要制订土地承包方案,也不需要经本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民主议定程序,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崇礼乡杨堂村委秦庄村将该片荒地承包给第三人的证明所书写的日期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申请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无意义,为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杨堂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贾雪桂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人民陪审员 戚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