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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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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清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王玉清,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李庄。身份号码341221198603091832。 被告赵梦香,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李庄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王玉清,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李庄。身份号码341221198603091832。

被告赵梦香,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李庄。身份号码412828198405031847。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梦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后,王玉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诉称:2003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4月20日举行典礼,由于认识后我一直在部队服役,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父母的极力劝说下才结婚,2012年2月5日婚生一女孩王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多次吵骂,被告殴打我父母,还到我所在部队吵闹。2013年11月我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以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后我仍在部队服役,与被告没有接触。在此期间被告召集其父母多次殴打我父亲,致其受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我抚养,我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女孩,我同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梦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有小孩,夫妻感情很好。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与公婆生气,我做的过分,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相识,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4月20日举行典礼,由于认识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相互了解较少,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结婚。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王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引起被告与公婆关系紧张并发生打架,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培养。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仍在部队服役,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并有厮打情况发生。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重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庭后给予其三天时间决定是否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公婆生气打架,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清要求与赵梦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赵义超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