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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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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宪礼,信阳市德源精密塑胶模具有效公司职工,系被告王某乙的同事。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宪礼,信阳市德源精密塑胶模具有效公司职工,系被告王某乙的同事。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王某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10条、太空被10条、毛毯5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生一子王某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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