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某,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熊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2月21日婚生一男孩岳某甲,2010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孩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我们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熊某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2月21日婚生一男孩岳某甲,2010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孩岳某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熊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熊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岳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