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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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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樊某,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肖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樊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樊某,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肖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樊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3日婚生一女肖某甲,1989年3月10日婚生一子肖某乙,1990年2月10日婚生一女肖某丙。同居后二人共同购买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与第三者鬼混,经常不回家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伤害二人感情,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经多人调解无效。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每月支付教育、生活费3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理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3日婚生一女肖某甲,1987年8月26日婚生一女肖某乙,1989年3月10日婚生一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