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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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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雪英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李设计,又名李辉,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身份号码:412828197512193337。 被告汪燕,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身份号码:41132519811009078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李设计,又名李辉,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身份号码:412828197512193337。

被告汪燕,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身份号码:41132519811009078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雪英与被告李设计、汪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设计、汪燕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雪英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设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1000元,余款48000元于交钥匙时付清。事后原告准备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又转卖给了另一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9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7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设计、汪燕辩称,1、原告诉请基本属实。涉案房屋系被告从李林处购买,李林将房屋另卖他人。涉案房屋并非被告一房二卖,是李林一房二卖;2、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规定予以减少,建议结合原告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或参照周边房屋的房租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计算。另外,2011年8月1日的40000元收条签名不是自己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梅雪英及其代表杨建与被告李设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设计自愿将位于新蔡县城市花园北李庄李林开发房西单元2楼东户房屋以人民币239000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梅雪英,正式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承担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交付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梅雪英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1日分五次支付给被告共计191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汪燕为杨建出具一份4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房屋原是被告李设计、汪燕从李林处购买。该房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购买被告的房屋,合同成立。但被告转让房产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1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汪燕辩称2011年8月1日的40000元收条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要求笔迹鉴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的191000元购房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结合原告交付房款的利息,参照周边房屋租赁价格,以实际交房日为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参考价格。故自原告交付191000元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设计、汪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雪英购房款19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李设计、汪燕负担3905元,原告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