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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树田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杨树田,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陈港村委魏楼西队,身份号码412828194502151236。 原告马跃,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支湾村委西马寨,身份号码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杨树田,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陈港村委魏楼西队,身份号码412828194502151236。

原告马跃,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支湾村委西马寨,身份号码412828197909111213。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希纯,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陈港村委魏楼西队,系杨树田儿子。

被告赵永光,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生,住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身份号码412828198803270616。

被告白莎莎,女,汉族,1989年7月6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老城南街二,身份号码412828198907060023。

委托代理人赵永光,系白莎莎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机构代码:87586506-6。

负责人潘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田、马跃诉被告赵永光、白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田、马跃的委托代理人杨希纯,被告赵永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15分许,在S216线关津乡“宝盈商砼”门口公路处,被告赵永光驾驶豫QBZ535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杨树田驾驶的三轮车载马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树田、马跃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永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经查,被告赵永光驾驶豫QBZ5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53.18元。

被告赵永光、白莎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赵永光垫付8000元应返还。赵永光驾驶的豫QBZ535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驻马店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赵永光和白莎莎是夫妻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对我公司的全称有漏字,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二、我公司承保商业险,超过交强险的应按70%比例承担;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赵永光驾驶豫QBZ535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宝盈商砼”门口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杨树田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跃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田、马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永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田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828.75元。在治疗期间,原告杨树田为辅助治疗购买康复器具花费3600元,被告赵永光为其预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杨树田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为:杨树田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跃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683.23元。被告赵永光驾驶的豫QBZ53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白莎莎,赵永光与白莎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5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光驾驶豫QBZ535号轿车与原告杨树田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跃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田、马跃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BZ53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赵永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树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8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20×90=1800元,护理费9416.10÷365×90×60%=1393.2元,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10×11%=1035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779.66元。原告马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6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营养费20×7=140元,误工费9416.10÷365×7=180.6元,护理费9416.10÷365×7=180.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834.43元。

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合计已超过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合计未超过110000元,故原告杨树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5850.91元(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93.2元、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鉴定费1800元外,原告杨树田的损失余额7128.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4990.13元(即7128.75×70%=4990.13),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永光负责赔偿1260元。原告马跃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5661.2元(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6元、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马跃的损失余额217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521.26元(即2173.23×70%=1521.26)。被告赵永光预付的8000元予以冲抵其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