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柏永光,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正芳诉被告柏永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柏永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柏永光驾驶豫QBF116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X01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先锋学校东5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人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万多元。现原告的伤仍需继续治疗。 经查,豫QBF11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柏永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29.25元,伙补65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5949.25元。 被告柏永光辩称:对事故事实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真实过程不同,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造成事故的发生,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伙补标准过高应2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酌定300元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柏永光驾驶豫QBF116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X01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先锋学校东500米公路处时,同方向驾驶三轮人力车的杨正芳亦骑至此处并横过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杨正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合计花医疗费108029.25元。 另查明:原告杨正芳申请诉前保全扣押柏永光驾驶的豫QBF116号小型轿车,支付保全费420元。豫QBF11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柏永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杨正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正芳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被告柏永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正芳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柏永光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事故中,原、被告先同向由东向西行驶,后原告转向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致使被告刹车躲避不及,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转向未注意后方来车,横穿马路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赔偿责任按四、六比例分担为宜。 原告杨正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310.07+65+65+20589.18=1080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227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额101279.25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即四、六比例分担,故被告柏永光应赔偿原告杨正芳6076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正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227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柏永光赔偿60767.5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正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杨正芳承担998元,被告柏永光承担2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