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女张某甲。后来被告因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由于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不可能再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14年初购买的面包车一辆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非婚生一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甲近期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甲应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的分割和享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1906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