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杨晶,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大众街人民市场3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02140069。 被告张霞,女,汉族,1960年12月1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西段。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012010026。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汉族,1944年7月27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大众街商务街-35号。 被告赵廷法,男,汉族,1940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徐家浜新村64栋604室,现住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西段。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4011250515。 原告杨晶与被告张霞、赵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晶、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晶诉称,2014年被告张霞因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霞还款20000元后,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偿还。被告赵廷法与张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霞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不存在。50000元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别人欠我50000元,等我要回来就偿还原告。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霞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霞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共计20000元后,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偿还。被告赵廷法与被告张霞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在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被告不认可存在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霞向原告杨晶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晶与被告张霞之间的借贷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霞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霞对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张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霞、赵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晶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霞、赵廷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