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远峰,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航运公司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8203106919。 原告罗秀芝与被告梅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芝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五分,梅远峰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向梅远峰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梅远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丁秋丽介绍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五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丁秋丽的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4×5.60‰即22.4‰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远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秀芝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按月息22.40‰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