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肖贝贝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肖贝贝,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委肖庄,身份号码:412828199803202503。 法定代理人房守丽,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新蔡县棠村镇路庄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肖贝贝,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委肖庄,身份号码:412828199803202503。

法定代理人房守丽,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肖庄。身份号码:412828196905232443。系肖贝贝母亲。

委托代理人房瑜,河南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印,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委周庄东西组,系事故车辆豫PY0889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身份号码:41282819780111253X。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674101—X。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

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金盆赵北街4号。身份号码:411102197708223013。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贝贝诉被告郑国印、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贝贝的委托代理人房守丽、房瑜,被告郑国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郑国印驾驶豫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路庄路口时,与正在正常行走原告肖贝贝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贝贝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印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肖贝贝受伤,经抢救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贝贝A、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下部肋骨骨折B、窦性心动过速C、脑震荡D、左侧脑脊液耳漏E、左耳传导性耳聋。由于原告家境贫寒,住院近二十天,原告便主动出院,按照出院医嘱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到上级几家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原告的左耳仍听不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贝贝头部重大伤害,治疗近一年原告肖贝贝头部仍然经常不定时疼痛难忍,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上学和休息。经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原告肖贝贝因本起交通事故创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和伤后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耳聋需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后再予以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13周;神经功能障碍症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外伤后耳聋仍需继续检查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6364.02元;2、护理费:4455.6元;3、营养费: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交通费:3369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7120.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6798.81元。

被告郑国印辩称: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商业险,我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我垫付了5000元,我不要了。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确认肇事车与我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各个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超载应该免责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郑国印驾驶豫PY0889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路庄路口时,与行人肖贝贝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贝贝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郑国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肖贝贝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4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7575.36元。后在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委卫生所治疗,治疗至4月30日,花医疗费588.7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6676.02元。但因原告病情反复,原告先后到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委卫生所、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54.24元。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处伤残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13周;神经功能障碍症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外伤后耳聋仍需继续检查治疗。被告郑国印在事故发生时,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被告郑国印驾驶的豫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系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郑国印为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豫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商业三者险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约定如果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神经功能障碍症后续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医疗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县级以下医院治病的花费不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县级以下医院的花费有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和有关处方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治疗机构的营业许可证,确认了该路庄卫生所的营业资质,故对原告在路庄卫生所有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和有关处方相互印证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94.32元(含神经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1820元(20元/天×13周×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低于新蔡县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本庭予以支持,确定为960元【(14天+18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标准计算,但没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确定护理费为1444.8元(25.8元/天×8周×7天);5、残疾赔偿金,应为20715.42元(9416.1元/年×11%×20年),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2013年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请求,按8475.34元/年×10%×(1+1%)×20年的公式计算,确定为17120.19元,本庭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120.19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369元,考虑到原告先后到新蔡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肥省立医院、临泉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系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且被告郑国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2139.3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