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胡心伟,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华星路。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104020250。 被告:李永芳,女,汉族,新蔡县农业局退休干部,1955年11月15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林业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5511150280。 被告:毛俊逸,又名毛凯敏,男,汉族,无业,1987年4月4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林业局家属院。系被告李永芳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04045597。 被告:毛新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55年1月13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林业局家属院。系被告李永芳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5501130198。 原告胡心伟与被告李永芳、毛俊逸、毛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心伟、被告李永芳、毛俊逸、毛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心伟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月4日和11月24日,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承诺月息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永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三被告均没有使用,所有款项由毛俊逸存到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11月4日和11月24日的借条显示的借款,分别是2014年8月4日和8月23日的借款转借,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转借后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毛俊逸辩称,同意被告李永芳的答辩意见。另外2014年10月13日的款项,由我转存到公司,我们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 被告毛新国辩称,认可李永芳和毛俊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借款我没有经手也不知情,但既然李永芳和毛俊逸向原告出具手续不管是借款还是原告在公司存款,我愿意承担。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能力近期偿还清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俊逸为了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运转,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8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200000元借给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俊逸将借款利息交给原告,并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24日与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两笔借款转借给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外,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毛俊逸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30000元。双方为余款的偿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三被告均不认可存在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永芳、毛俊逸之间的借贷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毛新国系被告李永芳、毛俊逸的亲属,与被告李永芳、毛俊逸共同生活,且被告毛新国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具体的请求利率标准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芳、毛俊逸、毛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心伟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胡心伟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均由被告李永芳、毛俊逸、毛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