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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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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刚诉梅党群、梅全德、王迎军、王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展刚,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党群,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梅全德,男,汉族,1962年8月29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展刚,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党群,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梅全德,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王殿民,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展刚诉被告梅党群、梅全德、王迎军、王殿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梅全德、王迎军、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刚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梅全德、梅党群因从事面粉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同时由被告王迎军、王殿民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7日,但未给现金被告梅全德在借条上并注明欠利息99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迎军、王殿民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梅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梅全德辩称:借钱是事实,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全德、梅党群因需用钱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展刚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由被告王迎军、王殿民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展刚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月息1分5厘、借款人:梅全德、梅党群、2011、11、17、王殿民、王迎军。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迎军、王殿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梅全德、梅党群向原告展刚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梅全德、梅党群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全德、梅党群偿还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全德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全德、梅党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刚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全德、梅党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华

审 判 员  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乐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