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男,196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我打骂,我曾于2012年11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原告马某曾于2012年11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为此,原告马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虽有因家务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马某也提供不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