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马存真,女,汉族,1962年3月2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林尧村委田庄,身份号码41282819620302122X。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家永,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住新蔡县顿岗乡顿岗村委顿岗三组,身份号码41282819890112129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驻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4258-3。 负责人郭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存真诉被告程家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程家永及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程家永驾驶豫QBD050号小型轿车沿新顿岗与老顿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顿岗漫水河桥南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存真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存真受伤、电动车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34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5.2元。 被告程家永辩称:我们双方当时车辆没有发生摩擦接触,他从我车旁边掉桥下的,我出于好心报了120,后来交警队也去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按法律规定属于我的责任我承担,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根据车主陈述,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摩擦与碰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马存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老顿岗与新顿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顿岗漫水河桥南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程家永驾驶的豫QBD05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存真从桥上掉到桥下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由于该事发地段没有视频监控,且无直接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入院,2014年12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口腔外伤;3、左桡骨骨折。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8142.56元。豫QBD050号小型轿车的原车牌号为豫QBM733(于2014年4月3日变更车号),该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程家永,被保险机动车为豫QBM73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马存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共计1368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家永驾驶豫QBD0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应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分别驾驶两轮电动车和小型轿车,在无护栏杆且四米余宽的漫水河桥头行驶,均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对此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豫QBD0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程家永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程家永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抬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300元。因此,原告马存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1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营养费20×22=440元,误工费9416.10÷365×22=567.6元,护理费9416.10÷365×22=567.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1117.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存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1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责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马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程家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