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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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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连钟明付.缺判离15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钟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钟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8月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日婚生长女钟某甲,1997年4月2日婚生次女钟某乙,2001年1月10日婚生三女钟某丙,2001年1月10日婚生长子钟心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我打骂,从2010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曾于2012年12月20日在新蔡县顿岗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当时没办离婚登记。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8月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2月1日婚生长女钟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4月2日婚生次女钟某乙,2001年1月10日婚生三女钟某丙,2001年1月10日婚生长子钟心想(上述三未成年子女均随被告钟某在新疆生活)。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新蔡县顿岗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马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三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3400元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婚生三子女钟某丙、钟某乙、钟心想均由被告钟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钟某本人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钟某所有,共同债务3400元由被告钟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