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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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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梅与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韩雪梅,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 机构

(2015)新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韩雪梅,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

机构代码:87623071-6。

委托代理人赵苏伟,系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韩雪梅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因购买房屋欲办理按揭贷款时,被银行告知因在被告处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没有还清,且因此事产生有不良信用记录而无法按揭买房。经查询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于2012年3月27日贷款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到期,但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也没有因此事给被告提供过任何证件,没有签订过任何贷款手续。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无效,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因此事产生的费用1万元,其中包括1000元的交通和误工损失、3000元的律师费、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韩雪梅的这笔20万元贷款确实不是她本人贷的,是被人冒名贷款,我社已经报经侦大队侦查,我社会尽快消除不良记录。因此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应由违法当事人来承担,不应由我社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雪梅在被告银行处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业务号为50818002012032702001000595,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27日发放,2015年3月27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该笔款一直未还,原告韩雪梅为此产生不良信息记录。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也没有因此事给被告提供过任何证件,没有签订过任何贷款手续。被告经过核实,确认该笔贷款是别人冒用韩雪梅的名字办理的贷款,现已把该冒名贷款案件报经侦大队侦查。原告自发现自己存在不良信息记录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消除原告的不良信息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因此事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原告韩雪梅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韩雪梅所写,且韩雪梅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委托其他人办理,借款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消除不良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和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明,该项损失无法核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3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元机打发票一张,因在合同签订中被告未尽谨慎调查核实职责,未能杜绝他人假冒韩雪梅之名贷款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属合同案件,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雪梅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消除原告韩雪梅的不良记录。

三、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