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科润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陈科润,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595号2号楼17号。身份号码:412828196301050198。 原告:李秀荣,系原告陈科润妻子,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陈科润,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595号2号楼17号。身份号码:412828196301050198。

原告:李秀荣,系原告陈科润妻子,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身份号码:41282819611223018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分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科润、李秀荣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邮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润、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被告新蔡县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老邮电局家属院拥有自己两间房,因被告建房,在二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于2012年7月11日下午3点,原告一家人在午休时突然来一帮人闯入原告家,先将原告一辆悦达轿车拖走砸坏,把李秀荣拖到106过道旁,又把孩子扛走,然后将原告住所的床、柜子、电视机、洗衣机、衣服、被子扔到大院里,后被大雨侵泡损坏,空调、热水器、古筝、字画、汽车配件、现金4000元都被挖土机扒倒砸碎,物品价值216000元。后经报警反映,西城派出所出警3次方才停止扒房。后原告全部家当被邮政局强行转移,陈科润要求拿生活用品均被拒绝,给原告带来痛苦、折磨。事后原告要求解决,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单位洪海军、杨波涛把原告当时损坏及剩余的物品进行清点,并登记签字,后被告一直拖着未予解决。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6000元、租房补助9000元、水电入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

被告新蔡县邮政邮政局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东西被案外人搬到被告院内,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已经为原告争取到一套95平方米安置房,并承担部分房款;原告已向被告索取现金18000元。原告应及时将涉案东西搬离被告所租赁的仓库,否则应承担由此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原新蔡县邮政局职工,居住在新蔡县邮政局院内北侧联通公司公用房内。因老城区改造,新蔡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2011)44号文,决定对新蔡县邮政局北侧中国联通公司新蔡分公司的房屋予以征收,具体为邮政局大门北中国联通公司新蔡分公司门面楼4间、院内北侧房屋24间,上述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新蔡县邮政局准备在该处建设新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2012年7月11日原告居住该处房屋的物品被他人搬出放在新蔡县邮政局院内,后被告将物品搬离至其租赁的仓库内保管至今。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科润、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洪发军、杨波涛共同对该仓库内被告保存的原告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在物品清单上均签字认可。2015年3月12日洪发军按照陈科润所说书写一份价格清单,但双方均未签字认可。期间被告出资94350元、原告自己出资50000元,为原告购买一套95平方米安置房;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予原告房租款3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6000元、租房补助9000元、水电入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

对于2012年7月11日原告物品被搬出房屋的事实,被告否认是其所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印证系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指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物品被搬出房屋系被告所为,本院无法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物品清单,系双方共同清点后所写,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物品的损失即为物品清单的内容。对于原告物品具体损失,原告提供2015年3月12日的价格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的签字,对该价格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不愿申请评估,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物品价格损失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本院原告的私人合法物品被他人搬离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虽否认系其搬出原告的物品,但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建设新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而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且在原告物品被搬出至新蔡县邮政局院内后,被告又将该物品搬至仓库进行保管,且自愿补贴现金给原告购买安置房,这一系列行为系被告对原告物品遭到损失后果的自愿承担,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物品损失的具体价格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赔偿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的租房补助、水电入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要求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科润、李秀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陈科润、李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