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韩军用,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闹天寺村委后韩寨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8409232718。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利强,男,1981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振兴路社区袁小庄142号1户。身份号码341203198110040958。 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李兴镇东街,机构代码:66142645-5。 法定代表人王运辉,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机构代码:72631838-4。 负责人胡大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军用诉被告袁利强、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袁利强及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袁利强驾驶皖K99729号牵引车及皖K9U81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杜营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所评估,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损失为6873元。经查,被告袁利强驾驶的皖K99729号牵引车及皖K9U81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00.84元。 被告袁利强、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我方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农用三轮车财产损失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不是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第三、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标志,由法院酌定。第四、袁利强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合法有效,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袁利强驾驶皖K99729号牵引车带皖K9U81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杜营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韩军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军用受伤,两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59212.67元(含被告袁利强垫付2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68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3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被告袁利强为皖K99729号牵引车及皖K9U81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即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K99729号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皖K9U81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育二子女(即子韩宇豪生于2010年3月20日,女儿韩雅杰生于2003年9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2200.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利强驾驶皖K99729号牵引车带皖K9U81挂车与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皖K99729号牵引车及皖K9U81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袁利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和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力。因此,原告韩军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92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7=2350元,营养费20×47=940元,误工费9416.10÷365×130=3354元,护理费9416.10÷365×47=121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11%+6438.12×(13+6)÷2×11%(二子女的抚养费)=2744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6873元,施救费和停车费为1600元,鉴定费为(600+343)=943元,以上合计112928.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53009.86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121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除鉴定费943元外,原告的损失余额58975.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41282.97元(58975.67×70%=41282.97)。鉴定费943元由被告袁利强承担660元(943×70%=660)。被告袁利强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予以冲抵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