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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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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陈冲,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商贸路。身份号码:412828196903271705。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伟,男,1967年3月27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陈冲,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商贸路。身份号码:412828196903271705。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伟,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商贸路。身份号码:41282819670327037X。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冲与被告谢国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谢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5月16日典礼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8日生育长女谢佩佩,1992年6月9日生育次女谢琼峰。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二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撤诉。因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谢琼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谢国伟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共同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要求多分共同财产,需有法律依据。婚生次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在高等院校读书,不涉及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8日生育长女谢佩佩,现外出打工,1992年6月9日生育次女谢琼峰,现就读于河南省财经政法学院。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和好均撤诉。后因双方为家务琐事继续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谢琼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租赁两间门面经营皮具生意,现由被告经营。其中租赁王伟强的一间门面的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后由被告弟弟谢国军交纳租金,并占用该房经营。租赁赵海箭的门面房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关于该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原告要求享有皮具店的经营权,并认可库存商品价值100000元,被告辩称皮具店的生意已经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弟谢国军,并于庭审后提交了赵海箭于2014年9月1日收取谢国军房租50000元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原、被告租赁的房屋有关,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转让租赁赵海箭房屋的辩解意见。2014年10月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初次登记牌号为豫QF3356,本案诉讼中被告将该车辆过户给其弟弟谢国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

关于被告陈述共同债务问题,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弟媳刘从兰书写落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和刘从兰的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欠刘从兰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时间为双方2014年离婚诉讼期间,债权人刘从兰身份不明。故对被告辩称共同债务6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5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际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隔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次女谢琼峰在高等学校读书,且已满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对其资助应出于自愿,故原告要求抚养谢琼峰,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的皮具门店,因租赁王伟强的房屋于2015年5月15日已经到期,原、被告均未续交租金,故双方均不具有使用权。租赁赵海箭的房屋,被告称转让给谢国军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房屋在合同期内由原告经营,库存商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应得商品折款5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过户给其弟弟谢国强的车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转让的具体价格,本院按车辆购买价格即65000元认定该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告主张因被告于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因被告虽过户车辆并辩称转让皮具店,但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上述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配。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谢湾村委的村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冲与被告谢国伟离婚。

二、原、被告县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租赁赵海箭的房屋在合同期内由原告陈冲经营,库存商品归原告陈冲所有,原告陈冲付给被告谢国伟应得财产折款50000元。

三、被告谢国伟付给原告陈冲应得共同财产折款现金人民币32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冲、被告谢国伟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