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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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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青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闫青云,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城区。身份号码412828196304210281。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桂英,女,1955年7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闫青云,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城区。身份号码412828196304210281。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桂英,女,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中环路。身份号码412828195507070202。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青云与被告杜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杜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青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后原告追要,被告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桂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生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因投资理财需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当日将款项转借给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中,被告辩称该30000元是原告以其名义向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借,其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其名义向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3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显示,本案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投资理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双方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青云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