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郭翠平,女,汉族,农民,1944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冯围孜村委东冯庄,身份号码:412828194407085445。 原告付小丽,女,汉族,农民,1981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冯围孜村委东冯庄,身份号码:41282819810408542X。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恒让,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张康庄村委梅庄东组。身份号码:412828195807055418。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翠平、付小丽诉被告余恒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原告付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余恒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4时许,余恒让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沿新蔡县佛阁寺毕庄大桥南边河埂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35道路左转弯时,与王先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王先珠电动三轮车的郭翠平、付小丽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处理认定,余恒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珠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住院花去医疗费,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为此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郭翠平医疗费53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12.76元、误工费206.38元、交通费500元,赔偿付小丽医疗费82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70.74元、误工费335.37元、交通费500元、抬人转诊费1000元。二人费用合计18711.44元。 被告余恒让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余恒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先珠负次要责任,王先珠应负担30%的责任。部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二原告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转诊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余恒让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载乘其妻子李小省,沿新蔡县佛阁寺毕庄大桥南边河埂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35道路左转弯时,与王先珠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载乘着郭翠平、付小丽、刘雨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王先珠、郭翠平、付小丽、刘雨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处理认定,余恒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珠负次要责任。原告郭翠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466.62元,新蔡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计款919.34元;原告付小丽于受伤当日入住驻马店中心医院,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08.83元,新蔡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2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901.4元。为此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余恒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全部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被告余恒让农用机动车没有牌照和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余恒让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由余恒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起诉中没有起诉王先珠,是漏列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起诉王先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影响该案件的处理,本庭不予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郭翠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206.38元(9416.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206.38元(9416.1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酌定200元;上述1-6项合计6531.72元; 确定付小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823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335.37元(9416.1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335.37元(9416.1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300元;7、抬人转诊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仅显示从新蔡县人民医院转病人费用1000元,没有显示是抬原告付小丽,故本庭不予以支持。上述1-6合计10110.97元。 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原告郭翠平的费用为612.76元,付小丽的费用为970.7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郭翠平的费用为5945.96元,付小丽的费用为9140.23元,合计为15086.19元,被告余恒让负担10000元,即赔偿郭翠平3941.33元,赔偿付小丽6058.67元。 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5086.19元,应该由被告余恒让、王先珠共同负担。因被告余恒让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余恒让负担70%的责任,即承担3560元,赔偿原告郭翠平1403.11元,赔偿原告付小丽2156.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恒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翠平5957.2元,赔偿原告付小丽9186.3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保全费12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原告郭翠平、付小丽负担50元,被告余恒让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