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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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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合法的夫妻,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及原告多年没有生育的原因,被告家人多有怨言,影响了双方的感情。此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离婚协议,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然而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就在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的第三天,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化庄乡卫生院检查,发现原告已经怀孕约五周时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新蔡县妇幼保健院生了一女赵某甲。此后原告将该消息告诉被告段伟及其家人,但被告及其家人拒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双方为此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赵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具有父子关系;被告承担女儿赵某甲抚养费共计4576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曾是夫妻,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在离婚前很长一段时间里,原告赵某都在其娘家,离婚后更是没有任何联系。可原告赵某表示其在2014年11月1日生育的孩子是我的,这从时间推论上是不对的。综上,我不承认赵某所生育的孩子赵某甲与我有父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某曾是合法的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赵某离婚,经本院调解,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赵某和段某某的离婚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在双方离婚后,原告赵某于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现随原告赵某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某甲和段某某的父女关系,并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赵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并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段某某虽主张其与赵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此外,赵某之女的出生时间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存在医学上的可能性,且与原告陈述的怀孕时间存在医学上的吻合性。综上,本院可依法推定被告与原告赵某之女赵某甲具有亲子关系。因原、被告的女儿赵某甲尚在哺乳期,故赵某甲应由原告赵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赵某甲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之女赵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具有亲子(父女)关系。

二、原被告的女儿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抚养费4001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