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陶某(系徐某之母),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大徐村委大徐庄,身份号码:412828196905121823。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陶某婚约2015/1114/131253.html">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经媒人之手交给二被告见面礼6600元、看家礼8800元、彩礼款20600元。2014年农历12月19日被告徐某与他人典礼同居,为此,我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彩礼款36000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原告高某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方见面礼6600元、看家礼金8800元,彩礼款16600元。双方未举行典礼也未同居生活,婚约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接收的彩礼款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陶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高某彩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款应为见面礼6600元、看家礼金8800元,彩礼款16600元,合计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见面礼金6600元、看家礼金8800元、彩礼款16600元,合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