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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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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龙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杨建龙,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北湖路北。身份号码:412828198706060238。 委托代理人:杨立华,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10月24日,汉族。住新蔡县古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杨建龙,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北湖路北。身份号码:412828198706060238。

委托代理人:杨立华,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10月24日,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北湖路北。

被告:谢振东,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运管所西侧路北宏达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身份号码:41282819851103577X。

原告杨建龙与被告谢振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龙诉称,原、被告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豫阳名苑小区共同经营一名为“振动酒楼”的饭店。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现金95000元,该酒楼归被告经营和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95000元的欠条,口头承诺十日内付钱,后到期经追要,被告未归还,且打电话也不接。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9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谢振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豫阳名苑小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一名为“振东酒楼”的饭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在经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清算,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95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建龙饭店退股费95000元钱,欠款人谢振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9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饭店,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情形,双方应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退伙,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合伙清算,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欠款9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龙欠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谢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