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李小芳,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平舆县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住平舆县人民法院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60928014X。 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健康路。法定代表人王铁珍,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平舆县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李小芳与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芳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临近预产期入住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结果为一切正常。2014年5月30日,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并于当日10时39分和10时40分取出两个小孩。但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施行剖宫产过程中,由于失误将原告的膀胱弄破。原告为此在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4908.9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为原告的损伤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9元、误工费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1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5元等共计177767.70元。 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接受剖宫产手术及手术过程中膀胱受伤的事实以及请求的范围、数额、依据不持异议。但原告25岁结婚,一直没有怀孕,并长期求治。其住院时没有向被告告知其两次做试管婴儿的情况,且原告曾做过子宫肌瘤切除手术。原告在治疗不孕症的过程中做各种检查会导致其盆腔炎症及粘连。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前,已经表明有周围器官损伤的可能,原告知情并签字同意手术。手术中原告的膀胱破裂属于常见并发症,不是被告医生的主观过错造成的。事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将原告调整到单人房间并按普通房间收费。因此,原告的损伤与其自身身体体质有关,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要求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临近预产期入住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2014年5月30日,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于当日10时39分和10时40分娩出双胞胎婴儿。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剖宫产止血过程中,将原告的膀胱弄破,随后及时修补。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在被告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4908.9元。庭审中,被告认定原告住院分娩需住院7天,所需费用4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为原告的损伤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9元、误工费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1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5元等共计177767.7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原告李小芳夫妇现有一子、一女,均出生于2014年5月30日。 关于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当庭要求对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为其指定了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并书面提示其应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逾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李小芳在被告就诊过程中受到损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均认可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李小芳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虽要求对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所需材料,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李小芳接受剖宫产手术中膀胱遭受损伤,确系被告诊疗失误造成,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辩称的在对原告施行剖宫产之前对手术部位周围器官可能受到的伤害做了预案,并告知原告,以及原告膀胱受损伤属于其自身体质造成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李小芳因生产住院花费的治疗等费用不应由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承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范围和标准,以双方庭审中认可予以认定,即原告接受剖宫产手术需住院7天,所需费用4000元。根据原告李小芳庭审中陈述,其因生育请假期间,所在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芳的具体损失为,治疗费用908.9元、护理费用24391.45元÷36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8=400元、营养费用20×8=160元、鉴定费7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1.45元×20×20%+15726.12元×18×2×20%×50%=154179.83元,以上合计156958.7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及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小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56958.73元。 二、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小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839元,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负担3639元,原告李小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