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吴斌,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66723325-9。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101000元,保期一年。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存放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现金、金银等因遭受外部人员盗抢行为所致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且90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家中被盗,总损失10000余元,现该案已三个月未破案,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且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损失有事实依据,则我公司愿在承保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斌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盈安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为吴斌,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新蔡县商贸路西段森马服装店东单元二楼西户,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特别约定栏内1载明本保险适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盈安保险单上载明现金及珍贵财物盗抢保险金额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吴斌家中被盗,丢失贵重首饰价值达11831.32元,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后原告吴斌找被告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盈安家庭财产保险单投保人处吴斌的签名是原告吴斌同事程燕代签。被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吴斌进行了明确告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保险单、证明、质量保证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盈安家庭财产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斌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故原告吴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财产保险金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贵重财物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公司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金银等贵重财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向原告明确予以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斌财产保险金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