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吴建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 被告赵书芳,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辉,交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维平,所长。 原告吴建成与被告赵书芳、被告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新蔡县路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霞,被告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它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49802/豫NZ86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7月4日,原告的司机杜林军驾驶该车行至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大耿庄公路处时,撞到赵书芳占道堆放的建筑材料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林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杜林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向被告赵书芳的追偿权由原告主张。2014年8月27日,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净额为133745元,原告为此支出3800的评估费和3000元的施救费用。被告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监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赵书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给李慧的各项损失45000元及车辆损失40123.5元,评估费114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663.5元。 被告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我所不是责任主体,事故与我所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书芳及被告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成所有的豫N49802/豫NZ86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7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杜林军驾驶该车行至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大耿庄公路处时,撞到赵书芳占道堆放的建筑材料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林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林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书芳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成与死者杜林军的亲属(母亲冯桂兰,妻子李慧,女儿杜奇)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到位),协议约定:1、吴建成一次性赔偿杜林军亲属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保险理赔款及赵书芳的追偿权均归吴建成所有。 2014年8月27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豫N49802号车事故评估损失136745元,残值折扣3000元,损失净额133745元。支出评估费38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死者杜林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还查明: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路政管理义务已移交给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发票等证据提供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杜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49802/豫NZ86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被告赵书芳占道堆放在X017道路南侧的建筑材料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林军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杜林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书芳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路政管理义务已移交给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故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未尽到路政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杜林军的死亡,车辆的损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本起事故中,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杜林军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466939.6元,应由被告赵书芳、新蔡县路政管理所各承担15%,计款70040.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承担50%,计款22500元。 因原告吴建成已与死者杜林军的亲属就赔偿、追偿达成协议,故杜林军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建成。 另原告所有的豫N49802/豫NZ86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净额133745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045元,也应由被告赵书芳、新蔡县路政管理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2115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吴建成因杜林军死亡支付的垫付款22500元; 二、被告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吴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156.75元。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赵书芳、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承担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