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张向妮,女,生于1982年8月。 被告许军领,男,生于1972年7月。 原告张向妮诉被告许军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妮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5日生育儿子许汉东,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嗜赌成性,无端猜疑,多次殴打原告,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4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二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许军领辩称,平时偶有生气是事实,但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严重。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许汉东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5日生育儿子许汉东,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生气吵架。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二人仍未和好。分居期间,婚生子许汉东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许汉东由被告抚养,并自愿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许汉东满18周岁,抚养费一年一付。被告电话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前述对子女的抚养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兴平市桑镇焦家村村委证明一份、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629号卷宗相关材料复印件、陕西省兴平市桑镇焦家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婚生子许汉东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意见,其婚生子许汉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向妮与被告许军领离婚。 二、婚生子许汉东由被告许军领抚养,原告张向妮自2015年5月4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许汉东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2015年的抚养费计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计款6000元于当年的8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向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