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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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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佳与被告李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张佳,女,199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辉,男,1986年11月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佳与被告李鹏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张佳,女,199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辉,男,1986年11月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佳被告李鹏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李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按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梓峻,201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事生非,甚而殴打原告,双方至今分居近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鹏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可,经常一起外出务工,并未与原告分居,偶有生气打架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按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李梓峻,2011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李梓峻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佳要求与被告李鹏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