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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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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跃山与刘彦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71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71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2011年开始跟随被告干活,工钱由被告发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2012年春季原告出工120天,应得报酬18000元,被告支付1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钱5000元,同时,被告扣留原告工钱6240元,承诺给原告购买化肥,但是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购买化肥,并且拒绝返还所扣化肥款。在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期间,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一台价值2300元搅拌机,此款被告也没有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11240元及2300元的搅拌机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欠原告5000元工钱,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期间,原告的报酬为每天120元,干有90天,工钱早就给原告结清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是被告书写的;第二、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工钱6240元,也没有许诺给原告买化肥;第三、搅拌机并不是被告拉的,被告也没有接收原告诉称的搅拌机,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原告曾跟随被告从事房屋建设施工。2013年6月,原告在史根成处购买搅拌机一台。2012年5月,经原告手在彭自强处购价值6240元的化肥。同时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报酬,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欠要山5000元工钱。2012年6月8日刘某某。”该欠条系粘贴而成,“欠条及2012年6月8日、刘某某”等文字系原告书写,“我欠要山5000元工钱”是原告从其他纸张剪下。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史某某2014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承认搅拌机是原告史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并认可该搅拌机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复印件一份、史根成证明一份、化肥明细表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报酬11240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粘贴而成,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反映事实的客观情况,系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扣其工资6240元许诺给其买化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不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24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垫资为被告购买一台价值2300元搅拌机,被告认可该搅拌机价值17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搅拌机款的诉讼请求,价款以被告认可的17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搅拌机款17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纪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