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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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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丹凤与被告张曙光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蒋丹凤,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南大吴村委乔庄5681号。身份证号:412825198808130525。 委托代理人张翠梅(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丹凤,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南大吴村委乔庄5681号。身份证号:412825198808130525。

委托代理人张翠梅(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干坑村张梅庄12号。身份证号:412825198706063333。

原告蒋丹凤被告张曙光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梅、古炜华、被告张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跟随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在外找第三者并经常辱骂原告,还将原告拘禁3天,造成原告患精神抑郁症。原告患精神抑郁症被确诊后,2014年年初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张曙光辩称,其婚后其并未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患抑郁症是遗传因素造成的,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在上海打工生活,2013年原告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在于上蔡县芦岗街道南大吴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051元;2014年8月18日至12月25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也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424.63元,后经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307.1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南大吴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75元。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月25日是、3月1日、4月7日、5月11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复印病历等,花去医疗费1866元。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后以需做精神病鉴定及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被告张曙光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本院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均被驳回离婚诉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60000元。原告蒋丹凤属于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438.12元.原告蒋丹凤的治病的医疗费用支出由其娘家借钱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南大吴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上蔡县芦岗街道南大吴村卫生室治疗处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原告蒋丹凤与被告张曙光系合法夫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生活困难且无固定的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张曙光有义务支付给原告一定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为治病支出的交通费及生活费等扶养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扶养费用事项包括: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583.63元,扣除新农合补偿医疗费16307.13,下余医疗费13231.5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用547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属于合理性花费。3、生活费,原告患病,暂时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的生活费,因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其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的标准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生活性支出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438.12元.两年的生活费应为120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丹凤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扶养费合计25844.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常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