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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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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春霞与被告邓松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程春霞,女,生于197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邓松伟,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春霞与被告邓松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程春霞,女,生于197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邓松伟,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春霞与被告邓松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松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霞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邓子豪,2007年8月9日生育女儿邓紫燕。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02年,原、被告在无锡市务工期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的肾出血,住院治疗数天,2013年秋收期间,被告酒后又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原、被告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邓松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邓子豪,2007年8月9日生育女儿邓紫燕。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负气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女儿邓紫燕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邓子豪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女儿邓紫燕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邓子豪由被告自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9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负气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子女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角度考虑,其婚生子女邓紫燕由原告自行抚养、邓子豪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春霞与被告邓松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邓紫燕由原告程春霞自行抚养,邓子豪由被告邓松伟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审 判 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