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申永亮,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西马村中马村1号。身份证号:412825198607153333。 委托代理人申顺山,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超卓,蔡沟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春玲,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大任村46号。身份证号:412825198301293341。 委托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军,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任春玲父亲。身份证号:412825195907073315。 被告翟留,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任春玲母亲。身份证号:412825195506173323。 原告申永亮与被告任春玲、任军、翟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亮委托代理人申顺山、朱超卓,被告任军、被告任春玲及委托代理人闫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亮诉称,被告任春玲在怀孕期间,经媒人刘热、任志明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春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1800元及大量礼品。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任春玲不尽夫妻义务,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任春玲于2015年3月31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18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申永亮与被告任春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属过错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目为30000元,不是31800元,且该3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任春玲同居生活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春玲与他人生活期间怀孕,二人分手后,经媒人刘热、任志明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春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被告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纠纷,被告任春玲带着孩子于2015年3月31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热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永亮与被告任春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春玲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迎娶被告任春玲当日给付的上车钱1800元,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春玲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任军、翟留作为被告任春玲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任春玲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申永亮与被告任春玲已经共同生活三个月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彩礼返还数额应按给付彩礼款的70%为宜,即为21000元。在庭审中,三被告辩称30000元彩礼款应作为被告任春玲与原告申永亮共同生活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任春玲要求原告承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该小孩出生刚满月,并非原告亲子,且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该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为此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春玲、任军、翟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申永亮彩礼款2100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申永亮负担202元,被告任春玲、任军、翟留负担393元(原告申永亮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申永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常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