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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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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继兵、马中四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秀英,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9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6408096445。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上蔡县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兵,男,1965年8月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秀英,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9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6408096445。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上蔡县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兵,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7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08175978。

被告马中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马庄12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11136458。

原告秀英与被告刘继兵、马中四提供劳务受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兵、马中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继兵系建筑包工头,从2014年开始,原告受雇于刘继兵从事建筑施工活动。2014年9月22日下午,刘继兵安排原告到被告马中四的建房工地干活,根据被告刘继兵安排,原告负责在下面接砖头,放砖头。下午4点左右,原告从被告刘继兵手中接过砖头往上举时,钢管架子突然断裂,钢管及砖头砸在原告左手及前臂上,导致原告左桡骨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至今未愈。被告刘继兵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刘继兵作为雇主,被告马中四作为业主将建筑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继兵施工,故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07565.06元。

被告刘继兵、马中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受雇于刘继兵从事建筑施工活动。2014年9月22日下午,刘继兵安排原告到被告马中四的建房工地干活,根据被告刘继兵安排,原告负责在下面接砖头,放砖头。下午4点左右,原告从被告刘继兵手中接过砖头往上举时,钢管架子突然断裂,钢管及砖头砸在原告左手及前臂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费用10246.11元。2015年5月16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王秀英1、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刘继兵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原告王秀英家有三口人,丈夫越来中,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病瘫痪;儿子岳海建,1984年6月3日出生,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刘继兵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马中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中四赔偿原告王秀英4000元,王秀英撤回对马中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蔡县协和医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9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崇礼乡岳徐村委出具的证明、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英受雇于被告刘继兵,在为被告马中四建房时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刘继兵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中四作为发包人将其房屋建设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刘继兵所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明显存在过错,应与雇主马中四对雇员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秀英请求被告刘继兵、马中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王秀英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遭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王秀英自已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继兵、马中四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秀英应获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0406.1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秀英定残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因此王秀英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236天。原告王秀英作为农村农闲时干建筑的临工,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236天=6088.22元;3、护理费,根据王秀英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员1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2652.17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4天=10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秀英系农村户籍,左桡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第三掌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年×22%(1个十级伤残与1个九级伤残)=41430.84元;6、鉴定费,王秀英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王秀英受伤且左桡骨构成九级伤残,第三掌骨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属于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9、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左桡骨构成九级伤残,第三掌骨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680元;10、原告王秀英丈夫岳来中与其长子岳海建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王秀英扶养。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标准计算及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长子岳海建,出生于1984年6月3日,应给付其生活费14163.86元(6438.12元/年×20年×22%÷2人);原告丈夫岳来中,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应给付其生活费14163.86元(6438.12元/年×20年×22%÷2人)。11、原告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09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应按9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109605.0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