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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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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小威与被告王永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段小威,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段小威与被告王永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段小威,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段小威与被告永春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王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0日,被告隐瞒双方离婚的事实,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租赁费90945元从段电奎处领走,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王永春已将土地租赁费90945元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0945元及利息。

被告王永春辩称,被告领走租赁费90945元属实,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建房。故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小威与被告王永春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因原告段小威在外务工,被告王永春以原告段小威名义与同村居民段电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段小威家庭承包的1.29亩责任田租赁给段电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春从段电奎处领取3年的土地租赁费5805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永春与原告段小威办理离婚手续。同年6月10日,被告王永春从段电奎处将余下47年的土地租赁费90945元领走,并向段电奎出具收条一份。同年6月底,原告段小威得知被告王永春从段电奎处领走下余土地租赁费后,遂要求被告王永春返还土地租赁费,但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婚后在原告所属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段寨村委证明两份、离婚协议书、户籍注销证明两份、(2014)上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永春从段电奎处领取90945元土地租赁费,该款系原、被告婚前,原告段小威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的收益,该收益是原告原家庭成员共有,被告王永春领取该笔款项时已与原告段小威离婚,且被告婚后在原告所属村民委员会没有取得相应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其领取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不当得利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90945元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段小威90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王永春负担(该款原告段小威已预交,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061元给付原告段小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