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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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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文与王四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某文,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新,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上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某文,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新,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王某、王某新、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伍林、刘满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新、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8月12日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20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欲购买戒子作为被告王某的生日礼物,被告王某以原告所送的生日礼物不满意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

被告王某、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新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定亲礼属实,但原告是否为被告王某购买手机被告王某新不知道。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已经给付媒人5000元,对于剩余定亲款被告愿意适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5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但三被告拒不返还20000元彩礼款及OPPO手机一部。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婚约未解除时,被告王某新给付媒人王飞虎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迪信通销售专用票据一份,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新的笔录、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有、王某虎的庭审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文以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文称其给被告王某购置OPPO手机一部,因该行为属于原告刘某文为增进与被告王某之间情感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物交付后,受赠人可不予返还,故原告刘某文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新辩称已给付媒人王飞虎彩礼款5000元的问题,因王飞虎当庭证明该款是被告王某新偿还所欠的货款以及当时原告与被告王某婚约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先予退还部分彩礼款,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主张被告王某新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新、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文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新、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将其负担的3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