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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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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彦军诉被告谢俊岩、谢兹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谢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 被告谢俊岩,男。 被告谢兹端(系被告谢俊岩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 原告谢彦军诉被告谢俊岩、谢兹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29号

告谢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

告谢俊岩,男。

被告谢兹端(系被告谢俊岩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

原告谢彦军诉被告谢俊岩、谢兹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谢俊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彦军诉称,原告谢彦军与被告谢俊岩、谢兹端系前后邻居,因被告在原告房屋西边路上栽种树木和在原告屋后挖水沟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42.7元。

被告谢俊岩、谢兹端辩称,被告种植树木和在自己院内挖排水沟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而是原告影响了被告的出行和排水,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彦军与被告谢俊岩、谢兹端系前后邻居,因被告在原告的屋后挖一水沟、在原告大门西边种植两颗树木,原告在大门外放置的楼板占用了过道,为此两家经常生气。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上蔡县大路李乡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中心及该村村委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1、原告门前所修路腿不得影响南北4米道路,原、被告西1米路为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占有或者设置障碍。2、被告在自家宅基内修下水道行为应立即停止,以前已挖成的填平。3、被告应尽快把门前两颗树木清除,保证能够畅通。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未履行。2014年10月8日中午,上蔡县大路李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及该村干部再次去原、被告家处理纠纷,要求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9日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2479.2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半月板损伤。2、左侧筛子纸板骨折。3、右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挫伤。4、右眼框皮下血肿。5、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6、软组织损伤。7、骨挫伤。经鉴定,原、被告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彦军右膝关节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彦军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筛子纸板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另查明,原告姊妹五人,其父谢赖拐,生于1933年5月5日;其子谢博楠生于2006年7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户口本、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谢彦军与被告谢俊岩、谢兹端系前后邻居,因排水和出行产生矛盾,在乡政府及村委人员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双方本应按协议履行。但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不能克制并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谢彦军承担40%、被告谢俊岩、谢兹端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的损伤是由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彦军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479.28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91天×1人=2347.6元。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91天×30元/天=273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91天×20元/天=1820元。5、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416.10元/年÷365天×99天=2553.95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97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7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父亲谢赖拐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5年×11%÷5人=708.2元;其子谢博楠的生活费按9年计算,应为:6438.12元/年×9×11%÷2人=3186.9元。9、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241.33元,被告谢俊岩、谢兹端承担60%,即:55241.33元×60%=331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俊岩、谢兹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144.8元。

二、驳回原告谢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谢彦军承担659元、被告谢俊岩、谢兹端承担98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谢俊岩、谢兹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