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系韩某某之父),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系韩某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2015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孙某某去浙江上学,被告韩某某到深圳打工,期间两人多次打电话进行沟通和见面,但是两人总是说不到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因此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0200元。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和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4日举行见面仪式时,原告方向被告送去彩礼款30000元,当时被告方退回3000元。见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去浙江杭州上学。原告走后被告到深圳打工。在原告上学期间,原告向被告韩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并向被告方追要彩礼款,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孙前峰、孙青山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7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但是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和举行结婚典礼,因此当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将其接收原告彩礼款退还给原告。对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和举行婚礼,被告应当全额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承担375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帅 |